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小字第64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孫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視為全部到
期,並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金額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按前述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12日起
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本金新臺幣95,307元。嗣訴外人寶華銀
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借款債權移轉於訴外人挺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挺鈞公司復於
99年1月13日再次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轉讓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二、被告則稱:確實有欠原告9萬多元,但目前無工作,無法清
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
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轉讓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