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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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六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應更正為「又因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第九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應更正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非五年後再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犯罪事實欄並補充「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甲○○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接受本件裁判」。
二、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因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即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 黃正哲 自首表明其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