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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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六一九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吳采容
         黃麗禎
  被   告  莊子懿
       (原名 莊曉婷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肆
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
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伊寄送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或使用
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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