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9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3年度交字第96號原告 洪世杰 住臺南市○○區○○路○○○○○號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8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8-S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5月30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凱旋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3年8月22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l項及第63條第l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行使因行駛至中華路與凱旋路口,遇到紅燈路口停待,前方上有兩輛汽車以及右前方有5輛機車及2部腳踏車,等待紅燈秒數歸零跳轉綠燈,然而紅燈沒轉綠燈依舊跳轉紅燈,導致等待紅燈之車輛3部、右前方機車駕駛5部、腳踏車2部誤闖紅燈、如附件。並聲請傳喚當時現場其他車輛駕駛。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明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查本案係路面S線圈紅燈越線自動感應拍照逕行舉發,儀器於紅燈後始開始咸應越線之車輛(黃燈時則否),並連續拍照2幀以據,依採證相片上方黑色框中數值所示,R代表紅燈亮起後秒數,V代表速度,lY代表儀器感應到之違規車輛位於第1車道,原告駕車於紅燈亮起後越線,並於紅燈後1.9秒及2.9秒為儀器拍照採證,嗣原告繼續以時速32公里速度行駛,違規事證明確。另本案採證之感應線圈式闖紅燈照相系統,其車輛的偵測方式,是利用埋設在路面的2組咸應線圈測得,每車道2個感應線圈間距為200公分,利用磁場感應的原理,當車輛經過咸應線圈時,微電腦主機開始感應並計算車輛的速度,主機與現場號誌狀況連線,在相月違規資料欄上可清楚知道拍照時的黃燈及紅燈秒數。若有違規車輛闖紅燈時,主機會驅動照相機拍攝違規照片,針對每部違規車輛,該系統會拍攝2張照片(1組),在闖紅燈偵測違規狀況下,車輛必須在路口號誌轉換成紅燈狀態後行經感應線圈,系統才會啟動照相機拍攝違規照片,此有舉發單位103年8月6日南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參。至原告訴稱其係因路口號誌故障,無法轉綠燈,始遭舉發一節,業經被告確認當日並無號誌故障維修紀錄,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依路口時相號誌,於燈號為紅燈時逕予穿越路口,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非事實,核不足採。
(三)被告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8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8月6日南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幀),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闖紅燈?燈號有無故障?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5、(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查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明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可憑。
(三)復查本案係路面S線圈紅燈越線自動感應拍照逕行舉發,儀器於紅燈後始開始感應越線之車輛(黃燈時則否),並連續拍照2幀以據,故在車輛紅燈越線前並無採之機制,依採證相片上方黑色框中數值所示,R代表紅燈亮起後秒數,V代表速度,1Y代表儀器感應到之違規車輛位於第1車道。經本院審視採證照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並於紅燈後第1.9秒及第2.9秒為儀器拍照採證,此有舉發單位103年8月6日南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本案違規地點經被告確認當日並無號誌故障維修紀錄,且該路口各方向號誌燈號指示清楚明確,此有交通工程科103年8月8日致交通裁決中心便簽一紙附卷可依(本院卷第22頁)。綜觀上開事證,原告駕車未依路口時相號誌,於燈號亮紅燈後第1.9秒時逕予穿越路口,第2.9秒時已行駛至黃網線區,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依據上開規定及函釋,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況依感應照片數據可知,原告闖越該路口時時速已達32公里,原告雖稱其有於中華路與凱旋路口停待紅燈,然依經驗法則判斷,正常車輛應無甫起步行車時速即可達32公里之可能,是以原告訴稱違規路口號誌異常,至誤闖紅燈一節,並非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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