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祥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毒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祥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陸叁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塑膠管壹支、吸食器玻璃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追訴處罰而不再經觀察勒戒之說明,除:㈠、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被告李祥偉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03年8月28日晚上24時許」;㈡、證據部分增加「勘查採證同意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李祥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於101年9月13日假釋出監,甫於102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且其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刑,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白色結晶2包,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36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可認定扣案物白色結晶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為違禁物,應與毒品難以析離之毒品包裝袋2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塑膠管1支、吸食器玻璃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營毒偵字第185號被告李祥偉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村○○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2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祥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4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易緝字第50、52號併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易緝字第51號判決,判處數罪併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8日晚間24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9日上午7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上開住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278公克及0.085公克)及毒品吸食器塑膠管、玻璃管各1支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祥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同意搜索證明書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名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278公克及0.085公克)及毒品吸食器塑膠管、玻璃管各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故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依前開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自得逕行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士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