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照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438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9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照騰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照騰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崇善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崇善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對向由 鄭家豪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東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崇善路時,亦疏未注意應於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紅燈,而逕自在機車待轉區前方停等紅燈,林照騰左轉後閃避不及,致撞擊鄭家豪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鄭家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併腓神經麻痺垂足之傷害。林照騰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供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家豪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照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過失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反面、第九十五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家豪於警、偵訊中指訴明確,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二十四張及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一○二年度他字第三三三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三十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因而不慎撞擊在路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以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此部分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肇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無訛,有監視器光碟及本院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第五十一至五十三頁反面),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且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結果亦認:「㈠林照騰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㈡鄭家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在機車待轉區停等,妨礙左轉車輛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一○三年一月九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一○二年度交查字第二四○一號偵查卷第五至六頁反面)。至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雖亦有未依規定於機車待轉區停等之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
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併腓神經麻痺垂足等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一○二年度他字第三三三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駕駛過失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雖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均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第七十五至七十六頁)。然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九五號、九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再者,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同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與該項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五五號判例、五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併腓神經麻痺垂足,業如前述,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其於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所鑑定之障礙等級為「輕度」,是否可遽認被告所為係成立過失致重傷害罪,已非無疑。況經本院向告訴人就診治療之臺南市立醫院函詢,依告訴人最後一次就診之病況,其右腳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該院先是答覆稱「是,膝關節不穩定,肌力下降,踝關節垂足,總腓神經傷害」;經本院再次向該院函詢,依上開答覆內容,究係指告訴人僅膝關節、踝關節部分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抑或指告訴人之右腳之一肢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經該院函覆稱「患者目前膝關節穩定度及活動度下降,無法蹲跪及劇烈活動,踝關節垂足無法背屈,總合評估,右膝及右踝功能嚴重程度符合輕度殘障資格」、「病患目前無法行劇烈活動,日常活動方面雖可行走,但因垂足故仍為不便無法久行、跑步及負擔劇烈活動及蹲跪動作,姑且不論『殘障等級』,一下肢之二大關節功能嚴重受損,對生活及工作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大…」等語,有臺南市立醫院就醫摘要各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四頁、第八十三至八十四頁),執此,雖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併腓神經麻痺垂足之傷害,該等傷害已影響告訴人右膝及右踝機能之效用而難以完全回復原狀,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惟尚可自行走路,縱不能恢復未受傷以前之正常狀態而有所不便,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僅係衰減右腳部機能之效用而已,尚未達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尚難謂係重傷害,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供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見一○二年度他字第三三三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更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非輕傷勢,身心承受極大且難以回復之苦痛,誠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雖坦承過失,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