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全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61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3年度審易字第34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全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證據名稱編號2「告訴人 鄭明勳 」更正為「被害人 莊美惠 」、證據名稱編號3「告訴人鄭明勳」更正為「被害人鄭明勳」。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先後2次竊取機車得手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預備殺人、麻醉藥品、妨害投票、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重型機車,供作代步工具,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犯罪紀錄,其犯罪手法均係趁他人停放之機車無人看管,或以自備之鑰匙,或見該機車之車鑰匙未拔下,將鑰匙插入機車鎖孔啟動電門方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仍不知悔改,一再以相同之作案方式犯竊盜犯行,顯無悔悟之心,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竊得被害人莊美惠、鄭明勳之重型機車已分別經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件被告用以行竊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各1支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140號被告郭全忠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全忠:㈠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次、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送監執行於100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於10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6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連同上揭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與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之拘役50日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10月10日下午7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
00號統一超商對面時,見莊美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該車電門鎖孔,啟動上開機車電門後,隨即駛離現場逃逸而得手,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
㈡於103年10月12日上午9時34分許,因所竊取之上開機車內已
無油料,郭全忠遂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天橋下,復又持自備之鑰匙,插入鄭明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鎖孔,發動後隨即駛離現場逃逸而得手,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因騎乘不順又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嗣郭全忠於103年10月13日,復預備持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另竊取他部機車時為警查獲,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全忠於警詢時│⑴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⑵警卷所附103年10月10及103年││││10月12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確實是被告,被告當時穿││││著牛仔褲、紅色上衣(背後有││││法拉利黑馬圖樣)之事實。│├───┼─────────┼──────────────┤│2│告訴人鄭明勳(為莊│伊於103年10月10日下午7時30分│││美惠之誤載)於警詢│許,發現伊停放於臺南市北區公│││時之證述、失車-案│園南路71號統一超商對面之車牌│││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號碼NDG-469號普通重型機車遭│││報表、臺南市政府警│竊,現已領回之事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3│告訴人鄭明勳於警詢│伊於103年10月12日下午8時30分│││時之證述、臺南市政│許,發現伊停放於臺南市南區金│││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華路1段412號前之車牌號碼000-│││腦輸入單、贓物認領│392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現已│││保管單│領回之事實。│├───┼─────────┼──────────────┤│4│現場照片4張(警卷│被告騎乘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第18至19頁)、監視│469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南│││器翻拍畫面2張、監│區金華路1段412號對面之天橋下│││視器影像特徵照片6│棄置之事實。│││張(警卷第24-26頁││││)││├───┼─────────┼──────────────┤│5│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警卷第21頁、30-│罪事實。│││33頁)、監視器影像││││特徵照片4張(警卷││││第22-23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34││││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紀錄,均係竊取他人停放於路邊之機車,顯已竊盜成習,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香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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