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請人 謝廖玉蘭 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被告謝 張善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上開送達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已有明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文書時,受送達人非必得以即時領取而知悉文書內容,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若受送達人於10日內已領取文書,因受送達人自領取之日起,即得知悉文書內容,是於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非仍自寄存之日起10日後始生送達效力;至於前開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固僅規定「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惟依據前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並於同居人收受文書之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亦即雖非由應受送達人親自收受文書,然因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文書時,應受送達人已處於隨時得以知悉文書內容之情形,是仍認於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收受文書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而非以應受送達人實際知悉文書內容時作為送達效力發生之起點,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嗣由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於10日內前往領取文書者,參酌上開所述,應認應受送達人於其同居人實際領取文書時,已處於隨時得以知悉文書內容之情形,而於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發生送達之效力,非僅以應受送達人本人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者,始得以適用前開注意事項第141項之規定。
二、經查:
(一)聲請人謝廖玉蘭因被告 謝張善智 誣告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所為100年度偵字第11182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2月1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
7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將處分書付郵於101年2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於101年2月6日將該處分書正本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嗣由聲請人之子於
101年2月7日前往上開派出所代為領取該處分書正本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首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因聲請人於偵查中陳報之住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之住址均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該址復為聲請人之戶籍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007號、100年度偵字第11182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39號卷宗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依聲請人之戶籍址送達處分書正本並無不當,而前開處分書正本既經聲請人之子於101年2月7日前往天母派出所代為領取,因聲請人於其子領取判決之日起,已處於隨時得以知悉處分書內容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應認於聲請人之子實際領取處分書正本之日,即發生送達效力,復因聲請人之住所在臺北市士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不計在途期間,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其子代為收受判決之翌日即101年2月8日起計算,亦即聲請人至遲應於101年2月17日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遲至101年2月20日始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本院收文章可稽,已逾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不變期間,故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黃翰義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