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凡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凡綾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所犯如附表編號10至12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凡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別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凡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因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於附表編號10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另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編號2、4、9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3、5至8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編號1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0、1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分別有得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該受刑人104年3月24日出具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5及編號6之「備註」一欄應增列「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276號(編號5-6號定應執行刑1年4月)」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
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