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八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號、二0一八號、第二0二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六五四號),簽移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有殺人、竊盜、贓物、恐嚇取財等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一)明知車號0000000號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CFN─三一三號,應予更正)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與茄安路口之東亞貨櫃場前,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收受該機車及可供開啟該車之鑰匙二把,供己騎乘使用。嗣乙○○騎乘該機車欲至臺北縣汐止市訪友,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段,為警於中國貨櫃前執行酒測攔檢勤務查獲,並扣得鑰匙二把;(二)明知車號000—七七九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火車站旁之二二八公園停車場,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飛龍」之成年男子收受該機車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日乙○○酒後騎乘該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經警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並將該車移置基隆市○○區○○街台肥停車場保管,嗣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車號000—七七九機車車主甲○○委 許賢輝 報案後,迄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 盧滿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九四九九號卷【以下簡稱:九四九九號卷】第九頁、第十頁參照)、許賢輝(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二0號卷【以下簡稱:二0二0號卷,未編頁碼】)、甲○○(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警詢筆錄,附二0二0號卷)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車輛竊盜、失竊資料個別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九四九九號卷第十四頁參照、二0二0號卷分別參照)贓物認領保管單據二紙(九四九九號卷第十五頁、二0二0號卷參照)、舉發通知單二紙(九四九九號卷第十八頁、二0二0號卷參照)、基隆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均二0二0號卷參照)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先後兩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又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收受贓物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惟既與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竊盜、贓物、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貪圖一時之便,明知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號000—七七九號機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貪一時之便利予以收受,致被害人盧滿、甲○○追尋失物不便,其犯罪之惡性非輕,惟事後被害人盧滿、甲○○均已領回前開失竊之物,被告乙○○且於犯罪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再扣案鑰匙二把(九十二年度保字第三九九三號,九四九九號卷第四二頁參照)均係綽號「阿德」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同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併交付予被告乙○○收受,均係開啟該部機車之鑰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堪認係「阿德」交付之物;而被害人盧滿並未指述扣案鑰匙係伊所有,且未連同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併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存卷可按,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該扣案鑰匙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一)乙○○明知年籍不詳之男子「 林明吉 」所先後交付之車號000—七二六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火車站旁之二二八公園內,向「林明吉」收受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當場為警查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號併辦意旨參照);(二)乙○○明知一不詳姓名之人所交予其使用之車號000—一0八號重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不詳時間收受之,嗣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基隆市八堵火車站旁二二八公園機車停車場時,經在旁埋伏之警員發覺有異,進而查詢結果,得知上開機車係屬 章寧靜 所有已遭他人竊取之贓物,隨即當場逮捕乙○○,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號併辦意旨參照)。併辦意旨均認上開犯罪事實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收受贓物犯行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九十二年九月間至九十三年五月間止,並非基於概括犯意收受贓車,係因欠缺交通工具,才臨時收受贓車騎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參照),被告且就併辦意旨所指其收受車號000—一0八號贓車部分犯罪事實堅決否認犯行,再對照被告乙○○前揭收受車號000—三一三號、NQ九—七七九號贓車犯行之時間,分別係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而本件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乙○○之收受車號000—七二六、ITN—一0八號贓車之時間,則分別在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則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時間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收受贓物犯行之間,已間隔六個月以上,時間尚非緊接;況查,被告九十年間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九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聲字第三七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其中贓物案件先行確定,並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入監執行,嗣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出監(嗣因另與後開竊盜部分另定應執行刑,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竊盜部分經與前揭贓物部分定執行刑後,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始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收受車號000—七二六、ITN—一0八號贓車之時間,恰均在被告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出監以後所犯;而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之二次收受贓物犯行,則均係在被告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入監執行以前所為,益徵被告確係另行起意始犯併辦意旨所指犯行,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告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確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非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效力所及,本院尚難併予審理,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