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七二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右當事人間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參張(號碼:八六A○二二三九B~八六A○二二四一B號),附息票自第五期至第十五期,共計新臺幣參拾萬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即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其價值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供擔保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三十萬元或同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