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1429號原告金車大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貳佰零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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