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原告己○○
甲○○
以上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承斌 律師被告辛○○○
庚○○戊○○乙○○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壹仟元,尚有裁判費伍拾貳萬壹仟肆佰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11月16日、95年11月23日分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
三、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