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上訴人 官傳益 選任辯護人王維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與甲女並無交往,性交後甲女情緒有點波動、恍惚),上訴人與甲女間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即時通對話(甲女:「我有空跟你說,怕你又對我亂來」,上訴人:「放心!我都說了,我會先問妳的意見,不會再硬來了」。甲女:「我怕你又要強姦我,我推你都推不開,我力氣很小」,上訴人:「好啦!我知道了!我不會硬來啦!好啦!對不起啦!誰叫妳這麼可愛,我看到都會想衝動,現在我們交往了,我會好好疼愛妳的,不會再硬來了。」。甲女:「你可以一開始就先說好,幹嘛一開始就強姦我阿?」,上訴人:「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有關甲女之精神鑑定(上載:甲女認知功能落在邊緣性智能水準,判斷能力不佳導致自我保護能力不佳……甲女心情呈現中度憂鬱,有時睡前會想到遭性侵的畫面,整體推估甲女有被騙和被欺侮的感受,含較多生氣的成分,並無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跡象等旨),詳為說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㈠、性交時甲女並未反對或抵抗,上開即時通對話,伊係有意追求甲女而屈意奉承、順話呼應,況對話語意不明;㈡、案發後,甲女持續在即時通與伊聯繫並請伊介紹工作,全無一語提及遭性侵害,於一0一年十月十六日甲女仍相約出遊並要求生日禮物,何以報案(同年月十九日)後之即時通對話,即刻意提及第一次見面經過,甲女證述難認真實;㈢、由一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即時通對話可知,甲女對其生日伊僅送咖啡優惠券甚為不滿,甲女是否挾怨報復並非無疑;
㈣、甲女是否因即時通與伊有曖昧用語,與男性友人 張文學 吵架,為向男友證明未與伊交往,始為誣陷;㈤、甲女於審判過程中均能對答流暢,於即時通對話能明確表達內心感受,甲女精神鑑定書係以其陳述為基礎,且甲女症狀尚難排除因其家庭背景、過去不悅經驗所致,其精神鑑定書自不得作為不利之證據;㈥、甲女倘遭性侵何以仍留現場,並搭伊機車至捷運站,而未立即報警,又何以案發後三個月餘,方提出告訴;㈦、伊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八日即時通對話中已稱:「我沒有對不起誰」、「妳沒拒絕我」、「要不要撤銷告訴,不然妳也會被檢察官提告」已就被指性侵害為澄清等云云,如何認不足採,逐一詳予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且按:㈠、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依上訴人與甲女間上開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之即時通對話內容,甲女已二次表明遭強制性交,因力氣小推不開,上訴人未澄清、辯白,更未說明係屬兩相情願,卻多次表明再見面會先詢問甲女意見,不會再用「強硬」之方式,並解釋看到甲女會「衝動」,且多次表達歉意,上訴人所辯係屈意附和、語意未清,為不足採。至上訴意旨另指出,其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即時通已言:「我說我愛妳妳信嗎?」、「我是真心的那……妳願意給我機會嗎?」等,可見其上開十月三十日即時通所言,係屈意奉承云云。但上開即時通所言,顯係上訴人表達對甲女之愛意,要求交往,不能以此推翻原判決上開所為之認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傳喚張文學作證,迨於為法律審之本院始以原審未傳喚張文學,指摘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上訴意旨另以:甲女倘遭性侵害,何以仍與上訴人聯繫,且相約見面以收受生日禮物?又何以三個月始提出告訴?甲女是否因要向張文學證明未與上訴人交往,始為誣指?上訴人已在一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八日即時通中就性侵害為澄清,又甲女精神鑑定書不得作為不利證據等,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王復生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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