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上訴人 謝昔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謝昔煙之偽造文書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計三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與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此與後述原判決事實欄四,經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並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依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係認定上訴人將所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交予與之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寄藏贓物犯意聯絡之 黃世和 ,以供其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並由黃世和在不詳處所,將 張佳琪 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原引擎號碼0000000號偽造為0000000號、原車身號碼000-0000000號偽造為000-0000000號,而套用0000-00車籍資料及懸掛該車車牌。其事實欄二、認上訴人將所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交予有同上犯意聯絡之黃世和,以供其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再由黃世和在不詳處所,將 梁家珮 遭竊之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原引擎號碼0000000號偽造為0000000號、原車身號碼000-0000000號偽造為000-0000000號,而套用0000-00號之車籍資料及懸掛該車車牌。其事實欄三、認上訴人將其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交予有同上犯意聯絡之黃世和,以供其偽造車身號碼。經黃世和在不詳處所,將 陳明演 遭竊之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原車身號碼00000000號偽造為00000000號,而套用0000-00號之車籍資料及懸掛該車車牌,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失竊車輛之原車主等情。並於理由內依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就上開車輛引擎及車身號碼經以電解腐蝕法採驗之鑑驗結果,資為其認定依據,且說明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應為偽造而非變造行為。則原判決依上開車輛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採驗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將購得之事故車交予黃世和後,黃世和係在他人遭竊贓車之原引擎及車身號碼,偽造為各該事故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並套用其車籍資料及懸掛其車牌,此對照原判決上開說明,自係將贓車之原有引擎及車身號碼予以磨去塗銷,再重新打造為事故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而屬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即車身號碼之偽造方式,並不以將其原有號碼切割取下,另行將偽造事故車之號碼重新焊接套用至贓車上為必要,要不能以原判決就上開事實未為此認定,並說明其理由,而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四、部分,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於上訴理由狀內,對此部分並未具體敘明其上訴理由,迄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三、共同寄藏贓物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犯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同寄藏贓物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與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此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將原第一、二項合併,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規定,雖未同時修正,然該款規定既係以罪名為斷,則其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要不因之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吳信銘法官林英志法官徐昌錦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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