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金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97號抗告人申達亞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惠國 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複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相對人 邱晙祐 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廖傑驊 律師 曾本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次按股東會決議,對於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前項起訴之代表,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任。為公司法第225條所明定。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此觀同法第227條準用第214條第
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查相對人係抗告人之監察人,有其公司登記表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則抗告人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應依公司法第225條規定,經股東會決議;或依同法第227條準用第214條第1項規定,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始符公司對監察人起訴所應具備之要件。惟抗告人起訴,未提出起訴前曾經股東會決議對相對人起訴,或曾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即相對人提起訴訟之證明,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惟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並非不得補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參照),原審審判長自應先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上揭欠缺,必俟抗告人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乃原審審判長僅於
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命抗告人於103年1月14日前就起訴是否合法表示意見,未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即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揆諸首開規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