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執聲沒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5701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同署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通知一份、送達證書二份、拘票一份,及戶政查詢資料二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