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24號原告 朱來旺 被告 林鋐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於民事庭後,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日期係民國103年7月8日,此觀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狀戳章自明,而上開刑事案件已於10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並定期於同年7月10日下午5時宣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顯見本件起訴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尚未提起上訴前,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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