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語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語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語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則該數罪全部均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6及7-9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及定執行刑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刑,雖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2546號執行結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節,亦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則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既尚未與附表編號7-9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執行該應執行刑,揆諸首揭判例、決議意旨,附表編號1-6所示之刑即尚非執行完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