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秀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2次竊盜案前科,惟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趁參拜香客疏未注意,一時失慮而將香客置於供桌上之佛珠、佛鍊取走,並配戴使用後即離開現場,顯有將他人財物佔為己有之情,此舉侵害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並衡及被告現罹有重度智能障礙及精神障礙(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被告辨別事理能力遠遜於常人之情況,並斟酌被告之犯案目的、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所竊之佛珠、佛鍊現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現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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