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25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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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2510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鄭文忠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訴訟代理人 林錦興 住同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鄭鈞宇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嗣本院於
民國110年3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
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7日送達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
理人,並於同年月8日寄存於上訴人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月18日生送達之效力,
有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2510號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可稽(
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59至263頁),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
繳上開費用,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67至27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
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