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5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簡維宏
林真吟
被 告 林冠辰
被 告 林陳山
被 告 吳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七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林冠辰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邀同被告林陳
山、吳敏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之放款借據共1筆,依借據第四條第二款原告憑債務人
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8筆,金
額共計為417,068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
、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
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
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林冠辰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59,827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
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林陳
山、吳敏華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二款,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不
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
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
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日期為110
年3月8日,當時本借款利率為0.9%,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
後之遲延利率為1.9%。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
本資料查詢、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