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調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世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足以認定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於民國一一○三月十九日交易價額之資料
,並陳報主張上開土地與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間之界址,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
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
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
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相對人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聲請人訴
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
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倘涉及
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
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
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
業務研究有關訴請確定界址應如何徵收裁判費之研究結論參
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3之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A土地)相鄰,請求確定上開二土地
之界址,依上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兩造有
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
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即起訴時交易價
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
價登錄等),並陳報其主張系爭土地與A土地間之界址,並
依該界址與現存界址間土地面積差額計算原告因界址變更所
獲之利益,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至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核定
契價等均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
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