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

抗告人甲○○

代理人乙○○

相對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

  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

  同)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又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

  ,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

  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

  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

  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

  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

  準用。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用1,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6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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