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琬紋
選任辯護人林如君律師
被告 謝明義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29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琬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明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黃琬紋、謝明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交易卷第27至31、5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琬紋、謝明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黃琬紋、謝明義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頁),嗣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琬紋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騎乘機車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被告謝明義則應遵守騎乘機車不得超速行駛之行車規定,而依案發情況其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相互導致被告黃琬紋受有左側腓骨幹骨折及左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謝明義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及右肩、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其等行為雖與故意犯罪之可責性有別,但其怠忽於此,仍屬不該,且被告黃琬紋、謝明義分別受有左側腓骨幹骨折之傷害、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亦非一般擦挫傷之傷勢程度所可比擬,尚須投入相當時間、精力、金錢始能復原,惟念及本件被告黃琬紋、謝明義犯後坦承犯行,雖曾有與對方進行調解,但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因而未能適當補償對方所受之損害,再衡以被告黃琬紋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被告謝明義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黃琬紋、謝明義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交易卷第60至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黃琬紋、謝明義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等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宥恕,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29號
被 告 黃琬紋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明義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琬紋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康定路東北角人行道行駛至康定路東側路旁起駛向北時,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等規定,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北向康定路第1車道方向行駛至康定路與和平西路3段口,適有謝明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遵守該處道速限50公里而違規超速以每小時60公里速度,由康定路第1車道南往北方向直駛至該路口,一時閃避不及,致黃琬紋機車左側車身撞及謝明義所駛機車前車頭及右側車身,雙方皆人車倒地,黃琬紋受有左側腓骨幹骨折及左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謝明義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及右肩、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琬紋、謝明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琬紋、謝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與現場及車損照片。
㈢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㈣被告黃琬紋、謝明義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