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

再抗告人乙○○

代理人 楊國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合議庭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而提起再抗告,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無論其權利存續期間已確定或未確定,倘其期間超過十年,均以十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參照)。查本件再抗告人所請求者為扶養費之給付,核屬定期給付之請求,又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甲○○、丙○○應按月共同給付自己1萬元,查再抗告人為00年00月00日生,依內政部113年8月23日發布之112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其餘命超過10年,自應以10年計算該定期給付之金額。依此計算,再抗告人所得受之再抗告利益僅為120萬元(計算式:10年×12個月×1萬元=120萬元),未逾150萬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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