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530號
原   告  連姵涵
被   告  王妍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允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詎被
告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
段○○○號4樓,發生性行為數次。被告上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使原告確因此飽受精神折磨,
身心受到創傷難以平復,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均則以:承認有一次性行為,但沒有數次。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隨身碟影像為證,而被告
雖僅承認被告間僅有1次性交行為,惟被告間確有2、3次性
交行為,此有原告提出隨身碟監視器錄影影像在卷可憑,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導致婚姻破裂,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案發當時受僱於建築開發
公司,月入27,000元,名下有一間不動產;被告乙○○為國
中畢業,案發當時自己開公司,收不不穩定,無其他財產;
被告甲○○為高中畢業,案發當時擔任業務,薪資以業績計
算,無其他財產。被告行為對原告原有婚姻生活所造成破壞
之程度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
,000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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