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20號聲請人即被告 古智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
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三星牌手機貳支,應發還予古智維。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手機2支係被告所有,為生活視訊照顧老父所用,爰聲請發還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所有之三星牌手機貳支,係為警偵辦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嗣被告所犯該案持有毒品部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該扣案手機部分並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為被告持有毒品之證據,亦未一併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聲請沒收之旨,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手機係供聲請人犯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故揆諸前揭說明,認前開扣案手機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1│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