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振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振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振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振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並無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表】受刑人李振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9年10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108年9月29日110年1月1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基隆地檢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基隆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0年度基簡字第165號110年度基簡字第244號110年度基簡字第530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18日110年3月31日110年8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0年度基簡字第165號110年度基簡字第244號110年度基簡字第53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6日110年5月14日110年9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92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76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79號編號1、2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