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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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柏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柏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柏荃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附件:受刑人王柏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編號5至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記載有誤,應更正為「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號等案」),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所處之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110年11月2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並收受,受刑人迄至本院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0年10月25日通知書(稿)、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文件簽收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件】受刑人王柏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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