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94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信威 被告 劉哲維
劉立城
連麗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二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參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足憑,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哲維於就讀崇右企業管理專科學校時,邀同被告劉立城、連麗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據,向原告借用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4,816元,並約定於借用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以每1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碼0.5%計算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但被告劉哲維自民國108年7月2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劉立城、連麗利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