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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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715號原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高詩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截至民國97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款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28,630元。而慶豐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款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該債權擔保物權暨其他從屬之權利移轉予原告,並登報公告。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條之規定,原告將循環信用利息縮減為按為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報紙節本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原本、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掛失通知暨發卡記錄表影本、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影本、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影本、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影本、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靖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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