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951號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黃致維 被告 周西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五、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西門前於民國92年8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29日起至97年8月29日止,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息,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2月28日止,尚欠本金231,885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又訴外人中華銀行已於96年8月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5年12月15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群創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群創公司再於107年5月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中華商業銀行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3紙、原告通知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