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
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育丕與 黃子芮 前為夫妻關係,其等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仁武區戶政事務所大社辦公處內欲辦理離婚手續時,因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毆打在場陪同黃子芮之友人即告訴人梁薰之,並將告訴人所有之iPhone8手機丟至地面而損壞不堪使用,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臉紅腫挫傷、右手肘紅腫擦傷、右側上臂紅腫挫傷、右側前臂紅腫瘀腫挫傷、左側小腿疼痛挫傷、雙膝部紅腫擦傷、右大腿疼痛挫傷及右腰疼痛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蘇育丕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