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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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軒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於109年8月4日至8月6日間之不詳時間,持自備之一字螺絲起子,毀損破壞告訴人 簡彭鳳嬌 位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大門門鎖,無故侵入告訴人前開住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施添寶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