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1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叁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90年8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數額及利息如下:
1、本金債權:598,837元
2、上期未收利息:70元
3、利息計算:依前開契約第3條及第7條之約定,於給付期限前之利息及利率,就前述本金598,837元自95年2月25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合計有10,480元;給付遲延後之利息及利率,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598,837元按年息20%計付之。
(二)按前開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5年3月21日起,既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確保債權,爰請求判決如聲明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伊於今年3月份有與原告公司作債務協商,但是當時伊手頭上有困難未按時繳納,惟至8月初原告公司向伊催債時伊有繳納,並做了第二次債務協商,故伊認為原告公司應該有同意伊延後繳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紀錄表、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不爭執,雖以已與原告成立第二次債務協商云云置辯,惟查,被告前開辯稱,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之,尚難採信。本院依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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