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等法院以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裁定、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揭3罪犯罪時間既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尚未執行完畢,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無比較新舊法律變更而擇其較輕者加以適用之餘地(司法院36年6月17日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爰依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法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1款、第4款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90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復於緩刑期間,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90年12月26日10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至91年8月27日12時9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止,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即與刑法第50條之數罪併罰之要件不符,此部分即不得享併合論罪之利益。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本院予以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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