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43號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附表所示各罪均尚在執行中,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又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無比較新舊法律變更而擇其較輕者加以適用之餘地(司法院36年6月17日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爰依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法律,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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