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3月24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3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聲請予以減刑。
二、受刑人甲○○係於95年3月24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6年7月21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無比較新舊法律變更而擇其較輕者加以適用之餘地(司法院36年6月17日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爰依原確定判決所爰引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故僅就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減刑,至於本裁定主文則不另記載沒收部分,併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黃子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