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544號
原   告  陳允枝
被   告  郭至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於民國100年3月30日下午10時50分許,原告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建國
南路口,因當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之過
失撞擊系爭車輛以致損害,當時被告允諾賠償,但事後卻推諉卸
責,非但不賠償,也不願至交通大隊說明,調解會亦缺席。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284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情;被告到庭則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表示原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云云。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100年3月30日下午10時50分許,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臺北市○○路、建國南路口,因當時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以致損害
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調解申訴書意書
以及臺北市計程車商業公會函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
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到庭復對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表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云云,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58,154元,由估價
單觀之,工資為20,838元、零件為37,316元,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
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
業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
438,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
車輛出廠日為95年1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
肇事100年3月30日,應折舊5年3個月(未滿1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3,584元(計
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
5年3月之折舊額應為33,584元,元以下4捨5入),即零
件僅得請求3,732元,加上工資20,838元,共計得請求之修
復費用為24,57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
營業小客車排氣量不超過2,000C.C.,故每日平均收入為1,4
86元,修車日數為10日,原告主張10日之營業損失,而原告
所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商業公會函係證明2000C.C.以上動力
計程小客車營業查定額為1,513元,超過部分應於酌減,是
原告請求無法營業之損失於14,860元(計算式:1,486X10=
14,86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2分之1,即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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