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18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綺芬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年
7月5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10000136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張綺芬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綺芬意圖得利,於民國100年6月
25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50之5號2樓之
2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與男客朱益
民達成性交易,經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
二、經查:被移送人坦承已與男客完成性交易乙情,核與證人即
男客 朱益民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有被移送人及證人朱
益民100年6月25日調查筆錄各乙份附卷可稽,其所為固已
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序行為。
惟該條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
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此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解釋第666號解釋在案,而被移送人所違犯之條款
,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雖該規定效力在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然本院認不宜再以該項違
憲之規定予以裁罰,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其罰
。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