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羅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鴻忠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被 告 林城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鐵皮屋(面積0.006186公頃)、C鐵皮雞舍(面積0.002378
公頃)、D鐵皮頂部分磚牆(面積0.005694公頃)、E木造鐵皮頂
(面積0.004736公頃)均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貨櫃屋(面積0
.000804公頃)、J包鐵皮拼裝車(面積0.001343公頃)均遷出;
如附圖所示編號G圍籬內水池(面積0.031465)填平回復原狀,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G-1圍籬內水池(面積0.003418公頃)填平回復原狀,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4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面積0.006186公頃)、C
鐵皮雞舍(面積0.002378公頃)、D鐵皮頂部分磚牆(面積0
.005694公頃)、E木造鐵皮頂(面積0.004736公頃)均拆除
;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000804公頃)貨櫃屋、J包鐵皮
拼裝車均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0年5月
19日具狀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4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面積0.006186公頃)、C鐵皮雞舍
(面積0.002378公頃)、D鐵皮頂部分磚牆(面積0.005694
公頃)、E木造鐵皮頂(面積0.004736公頃)均拆除;如附
圖所示編號B貨櫃屋(面積0.000804公頃)、J包鐵皮拼裝車
(面積0.001343公頃)均遷出;如附圖所示編號G圍籬內水
池(面積0.031465)填平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1
圍籬內水池(面積0.003418公頃)填平回復原狀,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經核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
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19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19地號土地之
管理機關,且被告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19地號土地,詎被告
擅自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1(面積0.003418公頃)挖
設水池,自屬無權占有,妨害原告之權益,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填平該水池以回復原狀,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
㈡又系爭2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
機關,被告於92年6月26日由原承租人 潘芳 受讓系爭24地號
土地承租權利,租賃期間自92年6月26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
,並經原告以92年6月27日羅政字第0921104262號核准轉予
被告承租,面積為0.28公頃,兩造並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
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12條載明:「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該
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2個月檢具相關書件向出租機關申請
續租,並另訂契約,逾期視為放棄。」,另該契約書附加條
件亦載明:「本租地內核准工寮乙棟面積17坪64,限供租地
造林使用,不得加蓋、變更及設籍,並於本租約終止時無條
件自行拆除。若不履行本附加條件,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等語。詎被告擅自在系爭24地號土地上增建如附圖所示編
號A鐵皮屋(面積0.006186公頃)、C鐵皮雞舍(面積0.0023
78公頃)、D鐵皮頂部分磚牆(面積0.005694公頃)、E木造
鐵皮頂(面積0.004736公頃),並將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B貨櫃屋(面積0.000804公頃)、J包鐵皮拼裝車(面積0.00
1343公頃)放置在該土地上,且自行在如附圖所示編號G(
面積0.031465)挖設水池,經原告多次催告限期改善,被告
均置之不理,而兩造租賃期限於97年9月30日屆滿,被告雖
於97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續租,然因被告有上開違約之情
形,依該契約書附加條件所定已構成終止租約之事由,故原
告乃於97年9月22日以 羅冬政 字第0971600738號函覆被告表
明拒絕繼續出租,是兩造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並未另訂租約
,其租賃關係自歸於消滅,並無民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不定
期租賃之適用,則被告占用系爭24地號土地,自屬無正當法
律權源,妨害原告之權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原告顯無
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
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2年6月前既已在系爭19地號土地土地上挖設如附圖
所示編號G-1(面積0.003418公頃)之水池,長期以來原告
亦未曾異議,足見兩造間有默示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故被告
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19地號土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又兩造於92年6月27日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前,被
告已在系爭24地號土地上興建工寮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
屋、D鐵皮頂部分磚牆、E木造鐵皮頂,嗣後被告並未有增建
之情形,此由本院於100年2月15日至現場勘驗所拍攝照片與
之前留存照片相比對結果,可知工寮前後外觀及範圍並未有
改變,被告自無違反該契約書附加條件之情事。又附圖所示
編號B貨櫃屋、C鐵皮雞舍、G水池、J包鐵皮拼裝車於92年6
月27日前亦已存在,並非被告事後增設,原告於簽訂租約時
既未禁止,自不得事後以此作為被告違約之理由不予續租。
另本租約承租林地限於造林使用,而烏心石主伐期50年,須
至141年始能完成砍伐,被告即於97年9月16日租期屆滿前向
原告申請續租,原告實無理由拒絕被告之申請,故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應視為繼續存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
有。再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突然欲停止造林行為,
實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9、24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
為系爭19、24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兩造間就系爭19地號土
地並未訂立租賃契約;就系爭24地號土地則於92年6月27日
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6月26
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G-1水池
(面積0.003418公頃)確實占用系爭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鐵皮屋(面積0.006186公頃)、B貨櫃屋(面積0.00
0804公頃)、C鐵皮雞舍(面積0.002378公頃)、D鐵皮頂部
分磚牆(面積0.005694公頃)、E木造鐵皮頂(面積0.00473
6公頃)、G水池(面積0.031465)、J包鐵皮拼裝車(面積
0.001343公頃)確實占用系爭24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1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2年6月27日羅政
字第0921104262號函1份為證,並經本院於100年2月15日會
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37張、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100年5月17日羅地測字第1000051884號函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1份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
被告是否有正當法律權源占有系爭19地號土地(即兩造間有
無租賃關係存在)?㈡被告是否有正當法律權源占有系爭24
地號土地(即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㈢原告訴請被告拆
屋還地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系爭19、2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
為管理機關,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G-1水池確實占用
系爭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B貨櫃屋、C鐵
皮雞舍、D鐵皮頂部分磚牆、E木造鐵皮頂、G水池、J包鐵皮
拼裝車確實占用系爭24地號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
自應就占有系爭19、24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
告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先予敘明。
㈡爭點一:被告是否有正當法律權源占有系爭19地號土地(即
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本件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兩造間有默示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云
云。然查被告並未能提出其合法占有使用系爭19地號土地之
權源證明,徒以其於92年6月前即在系爭19地號土地上挖設
如附圖所示編號G-1水池,而辯稱兩造間有默示之租賃契約
關係存在云云,惟單純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
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
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況占用他人土地使
用為事實狀態,縱所有權人長時間未請求返還,或因未發覺
、或因怠為請求等情,不一而足,尚無法遽以認定已得所有
權人之同意、或已具備其他占有法律權源,遑論被告就該租
賃契約成立之時間、約定內容等重要事項均無法指明,其所
辯自難採信。
㈢爭點二:被告是否有正當法律權源占有使用系爭24地號土地
(即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租
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
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
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
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
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
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
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
,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於92年6月27日所簽訂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第12條載明:「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該林地,應於租期屆滿
前2個月檢具相關書件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並另訂契約,
逾期視為放棄。」等語,此有該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是兩
造於訂約時既已訂明續租應另訂契約,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
,即當然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而無民法第451條之適用,
則兩造於97年9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後,倘未再另訂租賃契
約,其租賃關係於97年9月30日當然歸於消滅,而被告雖主
張其已於97年9月16日向原告提出續租系爭24地號土地之申
請,並提出國有林地續租申請書1份為證,然被告始終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已有另訂契約之事實,且原告於97年
9月22日亦函覆被告不同意其繼續承租系爭24地號土地,此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7年9月22日羅
冬政字第0971600738號函1份在卷足憑,益證兩造於租賃期
間屆滿後未另訂契約,故兩造間所定之租賃契約既已於97年
9月30日屆滿,未另訂契約,其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是被
告仍以前詞辯稱: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云云,顯不
足採。
⒊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伊並未有違約之情事,原告應繼續
出租系爭24地號土地予伊云云。然依上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
契約書第12條之記載,兩造間並無被告向原告申請續租時,
原告即「應」同意其續租之約定,足見原告就是否同意被告
續租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況依兩造於92年6月27日所簽訂之
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附加條件載明:「本租地內核准工
寮乙棟面積17坪64,限供租地造林使用,不得加蓋、變更及
設籍,並於本租約終止時無條件自行拆除。若不履行本附加
條件,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等語,此有該契約書1份、
羅東事業區第42林班租地造林工寮平面圖1份、工寮照片4張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24地號土地時,該土地
上僅有設置工寮1棟面積為17.64坪即0.00561公頃,然觀諸
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面積0.006186公頃)、C鐵皮雞舍(
面積0.002378公頃)、D鐵皮頂部分磚牆(面積0.005694公
頃)、E木造鐵皮頂(面積0.004736公頃),該建物總面積
已達0.018994公頃,顯逾兩造訂立上開契約時工寮之面積甚
鉅,足見被告於92年6月27日簽訂上開契約書後確有違反上
開契約書附加條件擅自增建上開建物之情事。再參以原告就
被告上開違約行為曾多次催告被告限期改善,惟被告均置之
不理,此有原告所提出之94年2月16日勘查報告、羅東郵局
存證信函第241號、三星郵局存證信函第23號、94年5月6日
勘查報告及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94年4月26日函、94年7月6日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95年3月
14日勘查報告及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
理處羅冬政字第0951600414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羅東林區管理處羅冬政字第0951600434號函、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7年8月28日羅政字第097121109
0號公告各1份在卷可佐,故原告就被告上開違約之情事,本
即得終止租賃契約,則原告斟酌被告有上開違約且未能限期
改善之情事,而不同意被告繼續承租系爭24地號土地,核與
上開契約書約定意旨相符,是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
㈣爭點三: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
定?
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
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
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
,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
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次按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
明定。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
,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
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
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
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查系爭19、2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
業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足憑,該土地自應供林
業使用,並非供住宅、畜牧使用,而被告在系爭19地號土地
挖設水池;在系爭24地號土地上除挖設水池外,並增建上開
建物,及放置上開地上物,已違反兩造租賃契約所定承租林
地限於造林使用,且影響森林之自然生態保育,則其因此而
引起之後果,自應由被告自行負責,且被告占用系爭19、24
地號土地,使原告減少0.056024公頃之土地可資利用,原告
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被告拆除、遷出上開地
上物、填平水池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乃所有權權
能之正當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核與權利
濫用之情形有間,亦與誠信原則無違,是被告仍以前詞辯稱
: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云
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占有系爭19、
24地號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上開地上
物無權占有系爭19、24地號土地之事實,堪以採信。
五、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就系爭19、24地號土地有何占有之
合法權源存在,則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亦
合於法律規定,本院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如主文所示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測量費用8,4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