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建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東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坤誠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鍾家富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6日就「勝安一次配電變電所
及吉安服務所共構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
台幣(下同)1億7,850萬元(含稅)。原告已經施作完畢,
並經被告於97年7月9日驗收合格,於同年7月29日核發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計有4項扣款:1.房屋微地動及分析扣款1
86,365元、2.地下室開挖安全措施(含監測)扣款685,009
元、3.屋外排油鍍鋅鋼管扣款34,500元、4.上述合計稅什費
扣款49,413元。惟「房屋微地動量測及分析」項目在兩造之
契約設計準則第伍章變電所建築結構設計準則第四、22中約
定:「本工程設計圖中應規劃建築物完工後『裝機前』,施
測建築物微震動量測計劃。裝機後及運轉中之量測由甲方(
即被告)另案辦理發包。」,業已明確指明原告所承包之工
作範圍並不包括裝機後之微地動量測,詎被告竟以裝機後,
原告未再辦理裝機後之微地動量測,作為扣款的理由,顯已
逾越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是被告所為扣款顯無理由。而前
述房屋微地動量測及分析部分之扣款為186,365元,依5%稅
什費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95,683元。原告因扣款爭議
,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簡稱公程會)申請調解,
嗣經公程會於98年11月20日以工程訴字第09800514500號函
作成調解建議,惟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既已依照承攬契約
完成承攬工作,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與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即應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尚積欠房屋微地動量測
及分析的款項186,365元及稅什費9,318元未給付,為此乃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原告的報酬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
具有中斷請求權時效的效力,而系爭工程完成後,雙方曾就
本件承攬報酬數額部分,於98年10月12日在公程會進行協調
,雙方對於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存在,並無爭執,是被告
亦承認原告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只是對於應否扣款有爭
執,就此應已中斷時效。況被告對於公程會的調解建議亦於
99年12月10日行文公程會表示同意,被告既已行文承認上開
債權,依前開規定原告的報酬請求權顯已中斷時效,因此承
攬報酬請求權的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應重行
起算,是本件應自98年10月12目重行起算2年之時效,故原
告於本案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退萬步言之,縱認協調時
,被告並未承認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但嗣後公程會亦於98
年11月20日提出調解建議,被告針對此調解建議,已於98年
12月10日行文表示同意,被告在此也已經承認房屋微地動量
測分析部分的請求,就此,顯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從而
,原告之起訴顯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所辯顯然無據。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5,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以其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經被告於97
年7月9日驗收合格,並於同年7月29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惟被告公司所扣工程款中之「房屋微地動及分析」扣
款186,365元及稅什費9,318元並無理由,故而提起本件訴訟
云云,然姑不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稱之事實及理由是否屬
實,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依約應依兩造契約採購投標須知第6
條付款辦法規定辦理,而依原告所稱本件工程之驗收時間、
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時間,可知本件原告承攬報酬請求
權之時效業已消滅,換言之,本件原告之起訴時間為100年
4月15日,誠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因此,原告之請求自無
理由。
(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經查,原告主
張雙方於98年10月12日就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在公程會進行
協調,被告並不否認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僅係針對其中
二項「房屋微地動量測及分析」、「地下室開挖安全措施(
含監測)」金額應否扣款有爭執。然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
未舉出任何證明,且由被告之答辯以及兩造於公程會中就承
攬報酬請求權進行協調可知,被告自協調會開始,即對包含
「房屋微地動量測及分析」、「地下室開挖安全措施(含監
測)」項目在內有所爭執,被告完全否認原告有系爭承攬報
酬請求權存在。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公程會函文及調解建議非
但未能證明被告承認原告所稱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外,反而更
可證明兩造間無法達成調解共識。縱使被告確曾函知公程會
,同意接受調解建議,然此亦與被告承認原告之承攬報酬請
求權顯無關係,蓋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及民事訴訟
法第422條規定,被告為終止雙方爭執而於前述公程會調解
時有所讓步者,顯非表示被告承認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否則,被告既已承認當應給付,原告又何需於本訴中提出承
攬報酬之給付?由此足證原告所稱並不可採。況依據上開規
定可知,有關訟爭雙方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讓步,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亦即,被告所為同意調解建議之書函顯非承認
原告之請求權。
(三)綜上所述,縱使依據原告所陳,其對被告仍有承攬報酬請求
權之存在(假設語),然此一承攬報酬請求權,因原告遲誤
起訴請求,已逾工程驗收後2年,被告當得以消滅時效之規
定,抗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又原告雖曾聲請調解,公
程會於98年11月20日作成調解建議,但因原告不同意調解建
議而致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133條之規定,時效應視為不
中斷,故原告之請求權確已超過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
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3年6月16日簽訂
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依約開工施作,並已完工,且經被告於
97年7月9日驗收合格,並於同年7月29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然其中房屋微地動量測及分析部分,竟遭被告以原
告裝機後未再辦理微地動量測,而扣款186,365元及5%稅什
費。惟依兩造契約設計準則第伍章變電所建築結構設計準則
第四‧22之約定,原告僅負裝機前之量測,裝機後及運轉中
之量測應由被告另案發包,被告之扣款顯無理由,原告仍應
支付承攬報酬乙節,雖據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台電公司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契約設計準則第伍章變電所建築結構設計
準則等件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查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工程定有承攬契約,是關於系爭
工程報酬之請求,自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原告既自承系
爭工程業於97年7月9日驗收完成,於同年7月29日核發工程
驗收證明書,則關於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自97年7月9日或
核發工程驗收證明書之日即97年7月29日起可得行使,然原
告遲至100年4月15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此有
本案卷所附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其提起本件訴
訟,距承攬報酬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點,顯已逾2年,是被
告辯稱原告關於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已因未於2年內行使而罹
於時效,堪予採信。
(二)次按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
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
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3條、
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亦有規定。原告雖主張該案扣款爭
議時,曾向公程會提出爭議調處,公程會於98年11月20日作
出調解建議,故應自98年12月10日起重新起算2年時效。惟
查,原告雖曾向公程會提出爭議調處,公程會亦於98年11月
20日以工程訴字第09800514500號函作出調解建議,然因原
告不同意公程會建議其捨棄地下室開挖安全措施扣款項目返
還請求,致使調解不成立,公程會並於99年1月4日發給調解
不成立通知書(參本院卷第45-46頁、本院99年度建字第6號
案卷第80至82頁),則原告既因不同意調解之建議,而致調
解不成立,依上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又原告雖於調
解不成立後,於9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參本院99年度建字第6號案卷第4頁),惟其起訴已超
過聲請調解後六個月之期限,原告嗣後又撤回該案,自無從
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主張時效中斷。綜上,原
告聲請調解既不成立,復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時效
視為不中斷,是本件仍應自97年7月9日起算2年時效,本件
原告之起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應認為無理由。
(三)末查原告雖主張雙方於協調時,被告並不否認有報酬請求權
之存在,僅是針對房屋微地動量測及分析與地下室開挖安全
措施(含監測)的金額應否扣款有爭執,被告於98年12月10
日函覆公程會表示同意接受調解建議,應認已承認房屋微地
動量測及分析部分之請求,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按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
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調解程序中,調
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
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政府採購法
第85條之1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皆有明文,而原告所
附公程會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末亦如是記載,是被告於98年
12月10日所為之同意調解建議,應認僅係為終止紛爭而就雙
方爭議事項有所讓步,並非承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且依前
述規定,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
成立後之本案訴訟,即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故原告自不得以
被告同意調解建議即認定承認原告之請求,而生時效中斷之
效果。原告復無法舉他證證明有無其他中斷時效進行之事由
,是原告此部主張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依兩造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而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惟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因兩造調
解不成立而視為不中斷,亦未於聲請調解後六個月內起訴請
求,且被告同意調解建議之行為於訴訟上亦無法視為承認原
告之請求,則原告遲至100年4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承
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
,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68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