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曹永和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
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74422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有關新臺幣(下同)16萬
2873元之債權不存在,經查,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合法送達
,且未據原告於20日內提出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
,並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其所確
定之債權,即具有既判力,從而,原告就同一債權債務關係
,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欲確認上揭債權不存在,此顯就
法院已判斷之事項再請求更予審判,自應為系爭支付命令既
判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與法未合,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