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5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莊焜欽
被 告 潘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動力機械吊車,於民國100年1月19日下午9時
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旁的空地,因北往南移
動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前吊臂因而碰撞由訴外人 蕭錦良 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蕭錦良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本案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經交予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修理,其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351元,原告已悉
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0,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路○段○○○巷○○弄○○號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動力機械吊車,於100年1月19日下午9時
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旁的空地,因北往
南移動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前吊臂因而碰撞由訴外人蕭錦
良駕駛之系爭車輛,致使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蕭錦良所有之系
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及保
險契約書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交通警
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
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30,351元,由估價
單觀之,工資為18,961元、零件為11,390元,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
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
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94年11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
100年1月19日,應折舊5年3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0,251元(計算式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5年
3月之折舊額應為10,251元,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
得請求1,139元,加上工資18,961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
用為20,1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7,即7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