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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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機車、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932號被告 蔡易憲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1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因見 邱鳳嬌 所有之廠牌山葉顏色為黑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大千醫院停車場內,竟趁無人注意時,以自備之鑰匙啟動上開機車之電門竊取之,並騎往南苗地區三角公園購物,再將前開機車騎回大千醫院急診室旁之停車場停放。復於翌(24)日上午9時30分許,其騎乘前開機車前往大千醫院南勢院區看病,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同市南勢里南勢55號前,並向警方報案該處有失竊之機車。嗣後員警據報前往查緝時,發現蔡易憲在場並加以詢問,並扣得機車鑰匙1把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易憲固不否認有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係因伊原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機車旁邊,加上服用藥物後精神不濟,才會誤騎云云。惟查,被害人邱鳳嬌所有之前揭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並由被告所騎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同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員警 古家榮 100年10月24日職務報告2份及所附地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勘查照片11張在卷可稽,應勘認定。至於被告所稱自己所騎乘之藍色機車,與被害人遭竊之上開機車相較,兩車不僅顏色分別為黑色及亮藍色(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記載為淺紫色),明顯不同外;且被告所稱藍色機車係停放在同市○○路苗栗國中陸橋下,與被告竊取之機車停放地點,相距500公尺之遙;又停放處所一處位於路邊,一處位於停車場內,環境亦大不相同,豈有誤認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易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鑰匙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顏淑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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