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榮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9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涂榮彬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693號被告涂榮彬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18鄰福園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榮彬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晚間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苗栗市○○路○○○○號北向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段路面狹窄、車輛擁擠即貿然前行而未與他車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以致擦撞右側由同向 顧桂玲 所騎736-DPG號重型機車,顧桂玲則因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右膝、左足、左手、左髖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顧桂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涂榮彬經傳雖無故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業自承其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騎機發生擦撞並因而致告訴人顧桂玲受傷之事實不諱,惟對車禍發生原因亦有所爭執。惟查: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併行未保持適當距離以致肇事,業據告訴人指訴不移且有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又告訴人所騎車於車禍發生後至員警到場處理前雖已自行扶起,然告訴人所騎機車停放位置旁則明顯遺有一倒地刮地痕,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員警未繪錄於現場圖上)。再觀該刮地痕係係位於路旁之公車專用停等區,是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其行駛位置應位於快車道旁之機車道上,應堪認定,否則告訴人所騎機車其倒地打旋之位置應無位於公車專用停等區上。稽此,告訴人所騎機車行駛間既無駛入快車道上,乃竟遭被告所駕車輛擦撞,則被告駕車行進間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併行時並未保持適當距離實堪認定。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路段路面狹窄、車輛擁擠仍冒然前行而未與他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以致肇事,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另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涂榮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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