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9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949號聲請人 王慶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間繼承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繼承登記事件,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32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以其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同法第276條第4項本文規定,顯不合法,且聲請人歷數年後再審,亦已逾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對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6、1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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