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士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士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另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扣得香菸件數更正為「香菸11包」。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合計價值約新臺幣20,946元之財物、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846號被告郭士川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壯圍鄉○鎮村○○鄰○○路4段9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士川前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14日23時許,在其雇主 許家豪 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街600號「萬能動員人力資源公司」及同在該處之「大補帖檳榔攤」內,徒手竊取許家豪所有之聚寶盆1個(內含新台幣一元硬幣891枚)、 黃水晶 手鍊1條、招財進寶銅幣20枚、水晶2斤、現金1,830元、香菸17包及保力達藥酒7瓶等物。嗣於翌(15)日清晨6時10分許,許家豪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又居住於該處之員工郭士川不見蹤影,乃四處尋找後,於同日7時30分許,在竹南鎮○○街30號「超限U網咖」2樓發現郭士川,並在其身上發現上開部分遭竊之物品報警而查獲,並扣得保力達藥酒2瓶、香菸13包、1元硬幣891枚、黃水晶手鍊1條、招財進寶銅幣1枚、水晶3顆及現金338元等物(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士川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家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16幀及被害人許家豪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士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彭國恭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