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9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952號聲請人 黃明崧
宋仕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居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4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463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隊員 陳韋志 故意偽造文書,捏造事實,以聲請人只有1張單人用棉被為由,偽稱聲請人夫妻未共同生活,事實上聲請人黃明崧數十年來一直都使用3條棉被,1條是墊被、另2條是冬季厚被及夏季薄被,均為6X7台尺,陳韋志無法拿出只有1張棉被之照片,其偽造文書之事證明確,即為新證據,原判決就聲請人有利部分均未予採納,全部採信移民署之說詞,實為違背法令之判決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況聲請人所指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隊員陳韋志故意偽造文書之證物,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淑櫻